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張福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上訴人 陳傳 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106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5,00
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源自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得繼續沿用,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嗣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然其於原審中早已主張前開抗辯(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故此僅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況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如不允許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黎氏 碧水間有合會債務糾紛,經黎氏碧水屢次催討,被上訴人遂向訴外人 周輝明 借款50萬元,供伊清償合會債務,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惟伊不僅並未取得前開50萬元借款,嗣後被上訴人竟將50萬元返還予周輝明,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民事事件中表明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黎氏碧水,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48萬5,000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迄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本票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票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5,000元部分對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黎氏碧水債務,要求伊向他人調借款項,伊遂以自己名義向周輝明借得50萬元後,將其中
8萬元(扣除利息1萬5,000元後為6萬5,000元)借予上訴人,其餘42萬元則依上訴人指示直接交付予黎氏碧水供清償之用,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後伊雖償還50萬元予周輝明,然並未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借款,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於時效抗辯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該本票背後載有「1.每月20日付息15,000。2.可分期還本金,息另計。3.可提前還金止息」,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1月
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9月19日,到期日為104年9
月2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年9月20日起算3年,至107年9月19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雖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種非訟事件僅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應於6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上訴人還款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則時效自不中斷,至本院108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原審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而本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上訴有理由,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本票號碼││││(新臺幣)││││├────┼──────┼─────┼──────┼──────┼─────┤│張福燕│103年9月19日│500,000元│104年9月20日│周輝明或陳傳│00000000││││││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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