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台
一線317公里3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停等紅
燈由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8789-RR號車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爭受損車輛送交永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
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臺幣(下同)50013元整(零
件23113元;工資20400元;塗裝6500元,合計50013元)。
上述金額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3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永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價單2張、車損照片42張、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
與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4月20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900
0533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
筆錄、談話筆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
用23113元、塗裝6500元、工資2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
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96年6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至本件98年1月20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僅約1年7個月
又20日(以1年又8個月計),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價
值為3852元【計算式:23113÷(5+1)=3852,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業已使用一年八
月,其所更換零件部分已折舊6420元,因之,前開零件部分
之殘值為16693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113÷(5+1)=38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20/12=642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00000-0000=16693元即系爭
小客車使用1年8個月之殘值】,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16693元,連同前述工資20400元、塗裝費6500元,
總計為4359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99年4月9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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