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上午11時4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郭輝貴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97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前往設址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水中月小吃部」消費時,適見郭輝貴與同桌友人即原
告狀似親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桌上
之酒瓶敲擊原告頭部2下,致原告受有左耳紅腫、擦傷、左
耳後血腫、頭頂部、紅腫、左觀骨部紅腫等傷害,被告並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你很愛人
幹」、「吃飽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言詞,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
執行刑90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身體、毀謗名譽之侵
權行為,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共計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60號案卷查
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且有理由。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對原告辱罵「你很愛人幹」、「吃飽
等人幹」、「有很會幹」等語,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
遭受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而應就醫診治,身心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非無據。⑶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所記載之資料及
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兩造各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料,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及名譽遭侵害之情況,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元共計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⑷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