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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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盧孟聖 相對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支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360萬元,高於原告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甚鉅,疑為裁定書之筆誤,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判命相對人應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按每月薪資3萬元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3,750元給付抗告人,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卷第211頁)。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常情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事。查原審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為3萬元,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
360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年=3,600,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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