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判決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洪國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39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國榮明知酒醉駕車 易肇生 公共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8時至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395-3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仍於飲酒結束後,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旋因與其弟發生鬥毆,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自上址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報案,嗣洪國榮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新塭派出所內,為││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且於受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有無法集中等情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榮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無反應或遲緩,並於接受││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及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存卷可參,本件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洪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