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毀損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0年9月23日確定,因其不知悔改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㈠受刑人 簡志源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日確定。又因故意犯毀損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0年9月2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㈢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上開違反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如前述。
惟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毀損案件,其情節尚屬輕微,而與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又所犯上開毀損部分,依判決書之記載,犯後均坦承不諱,且願意與同案被告共同賠償告訴人30萬元,惟係告訴人無法同意分期付款,致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毀損犯行而推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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