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吳家隆
陳振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8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家隆邀同相對人陳振海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吳家隆於其他銀行另有信用卡高額循環分期款項未清償,期間長達一年餘,足見其能力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陳振海因自身有債務708萬元,恐拒絕清償本件保證債務,且相對人陳振海積欠抗告人之其他債務出現逾期狀況,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91,5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催收紀錄表、相對人金融徵信資料、相對人陳振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等,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催告後對本件債務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或出現逾期狀況云云。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吳家隆之金融徵信資料及相對人陳振海101年8月22日查詢之貸放明細表之記載,相對人吳家隆另有積欠抗告人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款,相對人陳振海就80萬元、24萬元貸款之繳息末日為101年6月30日。惟查,相對人吳家隆就台新銀行及抗告人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每月均有繳納款項,有台新銀行101年7至9月信用卡帳單,抗告人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為不可採,不能認抗告人已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自無從命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