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 林瑞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司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所制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並經法扶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審查通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應准許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然原裁定徒以伊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即逕認伊非無資力者,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第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故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於98、99、100年度之財產總額均僅為1萬元,名下僅有2000年份1597CC之汽車1部及投資1萬元,其餘無任何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抗告人向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據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經板橋分會審查抗告人全戶人口數3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3500元,收入上限5萬626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65萬元,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6頁)。由是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堪認定。
四、據此,抗告人既經板橋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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