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為伊私人物品,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查獲,依法扣得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J7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J7手機1支,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7年7月9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2支手機均係於現場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審理中業自承:上開2支手機均為其所有,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係伊用來聯絡「謝○○」、「○哥」之用等語,顯係犯罪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經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用,然該門號手機既係同時為警查獲,是該門號手機亦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案案件進行之進度尚未宣判,即並未確定,於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之必要,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