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騎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吳金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於106年5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4時25分許,○○○鎮○○路○段與龍昇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臉部泛紅疑似酒駕遭員警攔查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金淇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亦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