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 李鴻春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而冒用其兄李鴻春之名義接受稽查,並偽造其兄「李鴻春」之署名,使其兄李鴻春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亦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李鴻春」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既已因行使而交予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李鴻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全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附載不知情之前妻 謝青嬅 ,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臺3線與三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左轉,而為巡邏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簡稱縣警局交通隊)警員攔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名之條文規範,而未予移送),詎李鴻全因前揭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查獲後,希冀脫免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縣警局交通隊警員 陳漢祥 當場製發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兄「李鴻春」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李鴻春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持交警員陳漢祥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李鴻春本人。嗣於107年1月17日某時,李鴻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辦理審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務之際,驚覺曾存在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情事,乃據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李鴻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二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李鴻春、前妻謝青嬅分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秘錄器影像翻攝照片3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時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供參對。再者,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告發違規之意旨,係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又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一
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李鴻春」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李鴻春」對前揭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鴻春」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李鴻春」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承辦警員對案件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所謂偵查犯罪自包括查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在內,亦即警員就此二者均須為實質之審查,非謂一經被害人申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即可免為調查職責,是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員自需以有效管道(如調取口卡、聯絡親友指認等)予以實質調查,則以,本件被告固有前揭稱其為違規行為人之犯行,惟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警員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並非一經被告聲明其姓名年籍即應依其聲明登載,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