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關於「106年度偵字第3399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速偵字第539號」;第3列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至21時許」;第4至5列關於「仍於107年5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5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1D)」;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㈢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清源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告謝清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第3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7年5月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07年5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路○段與佳北二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
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清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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