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約半個月前在家中,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12頁)。惟查,警方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23時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旨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意旨可參。故被告於107年3月2日23時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以鐵工為業(見毒偵卷第11頁),暨被告前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黃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紹銘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本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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