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吳瑞堯 被告 朱純正
朱純亮 朱元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朱 純益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 朱純益 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4,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朱│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公同共有權│純益之應繼│(新臺幣,元以││││││利範圍│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841地號土地││2,078│││121,217元│├─┼───────────┤├───┤│├───────┤│2│841-1地號土地││1,455│││84,875元│├─┼───────────┤├───┤│├───────┤│3│841-2地號土地││194│││11,317元│├─┼───────────┤├───┤│├───────┤│4│841-3地號土地││19,333│││1,127,758元│├─┼───────────┤350元├───┤1/1│1/6├───────┤│5│853地號土地││9,088│││530,133元│├─┼───────────┤├───┤│├───────┤│6│854-10地號土地││291│││16,975元│├─┼───────────┤├───┤│├───────┤│7│854-34地號土地││470│││27,417元│├─┼───────────┤├───┤│├───────┤│8│854-35地號土地││1,460│││85,167元│├─┴───────────┴──────┴───┴─────┴─────┼───────┤│合計│2,004,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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