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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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
至98年1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84,709元未
給付(75,354元為本金、5,547元為違約金、3,808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
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9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23日止,尚餘373,751元未
依約清償(355,452元為本金、8,000元為違約金、10,299
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到期日
剩餘未還本金額按月計收1,00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23日止,尚餘33,500
元未依約清償(31,500元為本金、2,000元為違約金),
依約規定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於99年8月2日本院
審理時辯稱: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是伊與原告訂立,但原
告利息部分請求過高,希望可與原告協商以酌減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
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
告辯稱欠款金額無法確定、利息過高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請求利息亦尚未逾約定最高利
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