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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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87號、112年度偵字第6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建彰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申登人為郭建彰之母 郭許鶴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3)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本案門號1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
網註冊會員帳號「wwww3350」(下稱本案交易網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向玉山商業銀行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再於111年6月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刊登不實之「波波取件」投資廣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適有 陳采彤 在臉書瀏覽該廣告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先匯款,再按照指示投資,陳采彤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5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嗣陳采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2撥打電話聯絡 曾勇峯 ,自
稱為仲介「陳洛維」,佯稱可以交易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嗣又誆以交易時間延誤導致無法及時交付予買家需賠償55萬元,致曾勇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當面交付55萬元予「陳洛維」,嗣曾勇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於111年3月間,陸續以本案門號3撥打電話聯絡 張惠鳳 ,佯稱為
「陳先生」可以仲介交易靈骨塔位,致張惠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停車場,當面交付46萬元予「陳先生」,嗣張惠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采彤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勇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以及張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建彰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1、2、3均為其所申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辦門號給母親用,從來沒交付他人使用或詐騙別人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5頁)。經查:㈠被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本案門號1、2、3,且告
訴人陳采彤、曾勇峯、張惠鳳均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且交付款項,有告訴人陳采彤、曾勇峯、張惠鳳於警詢時之指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告訴人陳采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惠鳳提供之緣 安泰 生前契約照片20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538號函暨檢附帳單明細(含通話明細)1份、本案門號1、2、3申登人資料、告訴人曾勇峯提供之通話紀錄、「陳洛維」書立之字據、脩誠法律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金玉園生基憑證、金玉園區生基罐提貨單等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勇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4997號、112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1867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第63至67頁、第127至1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80號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1號卷,下稱偵62221卷,第15至23頁、第41至61頁、第137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下稱偵17687卷,第7頁、第18頁、第30至35頁、第48至49頁、第50至63頁、第66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而註冊所得之網路平台會員帳戶或者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連繫被害人,供作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⒉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是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可提供相關點數卡、網頁或手機遊戲寶物買賣、3C產品買賣,換言之,該網站之帳號具備財產交易之功能,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8號、99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等網站驗證或者其他用途而可供作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工具,應有所知悉。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數支門號均遭被害人報案遭詐騙之事實,復有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被告個人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可參,顯見被告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其索要門號使用者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然被告竟將本案門號1、2、3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8591帳號之註冊門號以及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使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致告訴人陳采彤、曾勇峯、張惠鳳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決意,提供本案門號1、2、3之
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本件前案偵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7號、112年度偵字
第622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1、2、3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告訴人陳采彤、曾勇峯、張惠鳳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類似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1、2、3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出之本案門號1、2、3,經被告交付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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