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素靖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素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
22.4公克、驗餘淨重2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1.676公克(聲請書誤載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9.525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提解出所至法務部○○○○○○○○○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7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20頁、第87至91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海洛因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20頁、第82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又被告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於108年6月5日偵訊中辯稱:海洛因雖是在衣櫥中伊的外套裡面找到,但實際上是 黃明香 所有的,伊以前與黃明香住在一起,伊不知道為什麼海洛因會放進伊的外套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65頁反面);於109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黃明香之前跟伊住在楊梅,之前被警察搜索,伊叫伊姐姐把黃明香的衣服一起搬到民義路,伊不知道衣服裡面有海洛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36頁),可見被告始終否認海洛因為其所有。而證人黃明香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為朋友,曾一起住,案發當時遭查獲之海洛因為伊所有,該海洛因為伊於106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前購入放在家中,又於106年12月16日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遭警查獲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36頁),可見證人黃明香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就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一節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又另對證人黃明香簽分偵案辦理,該案經調查後,檢察官認證人黃明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部分,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為同一案件,故以109年度偵字第1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判決未及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宣告沒收,又依證人黃明香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為沒收之聲請等旨,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8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證人黃明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誤。基此,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2包海洛因,雖認定為證人黃明香所有之物,惟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扣案海洛因依卷內資料既無經他裁判宣告沒收等情,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檢驗結果備註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驗前淨重0.2778公克2.驗餘淨重0.2511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0.224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包1.驗前淨重3.4367公克2.驗餘淨重3.4172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2.6256公克1包1.驗前淨重1.7468公克2.驗餘淨重1.7176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1.4184公克1包1.驗前淨重1.7160公克2.驗餘淨重1.6868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1.3574公克1包1.驗前淨重2.4755公克2.驗餘淨重2.4525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純質淨重1.9928公克二粉末2包1.總驗前淨重21.72公克2.總驗餘淨重21.52公克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純質淨重17.9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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