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張振福
張麗娜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張振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振桂應就被繼承人 張吳素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振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張振桂之債權人,張振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2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308號債權憑證。張振桂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吳素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張振桂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振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振桂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張振桂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素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張振福、張麗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張振桂有367,627元及利息債權,張振桂
與被告張振福、張麗娜為被繼承人張吳素娥(109年10月4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630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張振桂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振福及張麗娜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張振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張振桂與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再查張振桂名下僅有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此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張振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振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遺產,均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依被告與張振桂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張振桂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吳素娥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由張振桂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3.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存款688元及其孳息由張振桂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4.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103,53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張振桂(被代位人)3分之12.被告張振福3分之13.被告張麗娜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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