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張鳳蘭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鳳蘭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各非金融機構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僅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各該機構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0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6、26頁、本院卷第95、153至195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451元(計算式:1,013+6,393+45=7,451)、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0筆、遠雄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所載,該2年收入合計4元。另聲請人稱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母親,每月僅接受3名兄弟姊妹補貼照顧母親酬勞9,000元、接受2名子女資助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萬7,000元(計算式:9,000+8,000=17,000)、於111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等情,有112年6月8日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873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6270號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為憑。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年約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2頁)顯示,其目前加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恐有過低。本院認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
96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費330元、水費93元、瓦斯費2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5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300元、勞健保費3,333元、商業保險保險費1,604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5,960元後,餘額為1萬1,510元(計算式:27,470-15,960=11,510)。然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130萬1,593元(計算式:144,989+144,989+1,011,615=1,301,593,尚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固可於114期(9.5年)【計算式:1,301,593÷11,510<114;114÷12=9.5】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且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支出後之餘額。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