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炳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炳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5行「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文字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應更正為「取得上開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柯炳仰寄件之配送狀態追蹤資訊畫面1紙,㈡被告與「 李建祥 」、「 蘇曼琳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
他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7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千元,離婚後獨居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曾發生腦中風,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患之身心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
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登記所有人仍
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罪名,「提供帳戶」本身即屬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關聯客體」),欠缺該等「帳戶」即無由成立上開犯罪,該等「帳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