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許 李淑媛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許李淑媛 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配偶之公司有融資需求,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惟該公司仍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又因收入不穩定,聲請人以刷卡方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未能全額繳納卡費,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17,611元之情,雖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452,70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862,9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216,104元、永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682,3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274,9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538,30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8,112,1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603,689元,合計為13,743,2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97、103至122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但有聲寶(證券代號:
1604)之股票73股,換算價額約2,080元,至臺鳳(證券代號:YY0027)之股票41股及光男乙特(證券代號:YY0027)之股票495股,均已終止上市而換算價額為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聲寶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51、183至197頁)。次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7,378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3,794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計491,172元(計算式:97,378元+393,794元=491,172元)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43、273至275、293頁)。再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餘額合計為3,642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96,894元(計算式:2,080元+491,172元+3,642元=496,894元)。
⑵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為306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69歲,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聲請人陳報自聲請前兩年迄今均無工作收入等語,堪予採信。另聲請人雖未領取社會補助,然自111年4月起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567元,並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調整為每月16,612元,又於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7,527元、自109年6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20元、並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1元、健保補助277元、重陽禮金125元之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677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68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99至101、199至225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7,950元計算(計算式:17,527元+21元+277元+125元=17,95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19,680元計算,應可採認。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顯然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13,743,206元,扣除聲請人資產496,894元,尚存13,246,312元(計算式:13,743,206元-496,894元=13,246,312元),縱將聲請人每月全部可處分所得收入均按月償還,聲請人尚須約
6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46,312元÷17,950元÷12月=61.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才可清償完畢,衡聲請人之年齡、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等因素,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款,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