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洋辰 即 葉薰熾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程款項,陸續借款而無力清償積欠債務,於00年0月間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嗣因詐欺案件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6,597,668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2號),惟就債權人 焦經國 、 陳英傑 、 陳文彬 、 簡國賢 、財福當鋪即 林誌賢 、 周虹君 、 楊傑凱 之債權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未經債權人 楊凱傑 簽章之借據(見司消債調卷附件2),其餘民間債權人部分均未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文件後,聲請人仍僅泛稱借據正本已交付於債權人楊傑凱、其餘民間債權人之借款資料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等語,未能提出命應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核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因此,揆諸前開情事,就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焦經國之債權8,555,860元、債權人陳英傑之債權100萬元、債權人陳文彬之債權50萬元、債權人簡國賢之債權30萬元、債權人財福當鋪即林誌賢之債權20萬元、債權人周虹君之債權50萬元及債權人楊傑凱之債權51萬元,共計11,565,860元之部分(計算式:8,555,860元+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1萬元=11,565,860元)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扣除民間債權人債權部分後為5,031,808元(計算式:16,597,668元-11,565,860元=5,031,808元),合先敘明。又上開計算之聲請人債務固為5,031,808元,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551,6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927,8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944,1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458,27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現為1,061,452元(計算式:本金340,847元+利息720,605元=1,061,452元),合計5,943,323元之情(附於司消債調卷),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據。
㈡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10日清償31,095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1期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9月10日後經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真實。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7至8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車輛號碼:891-DNF),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395元、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5日為0元,共計395元(計算式:395元+0元=395元),有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之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於武記鵝肉打工,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均不固定,且薪資為當日結算並當場領取現金,無薪資證明,而因雇主於2月、3月回越南,因此依聲請人記憶所及,其僅於113年1月(月薪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4月至6月(月薪分別約為18,000、15,000元、15,000元)有薪資收入等語(附於本院卷),卷內復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固定收入,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為1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8,000元+15,000元+15,000)元÷4個月=68,000元÷4個月=17,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原陳報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590元、交通費750元、房屋租金每月9,333元、管理費每月860元等語(附司消債調卷之聲證一),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尚有手機費每月599元須計列,並提出113年1月至3月之手機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共19,033元(計算式:7,500元+590元+750元+9,333元+860元=19,03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1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33元後,已入不敷出,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31,09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前揭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