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霞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甲○○(原名 吳俊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原名 黎氏蘭嫣 ),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因轉彎時弧度過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而有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遠望車禍現場,未確認告訴人甲○○及乙○○獲得妥善救護前,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共2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大同路,並供稱左轉後有看見告訴人甲○○、乙○○共乘機車出現在該路口云云。然辯稱:我照後鏡稍微動一下,我才停下來看,我有搖下車窗看機車沒有什麼異狀,他們兩個人穩穩的坐在機車上面,跟一般人沒有異狀,我不知道他們有受傷,如果他們有跌倒,我不可能開車就走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1頁背面)。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4年1月5日接受警詢時
,清楚指訴肇事駕駛之特徵為「男性,25歲左右,刺蝟頭頭髮向外擴散」,此經記明於談話記錄表(警卷第1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的駕駛人是個年輕人,男的,還有染髮,我們遭撞中間我們有打照面(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到警局時我也有質疑怎麼出來的是個女的,被告承認她肇事逃逸,幫我作筆錄的警察給我們建議,說不要節外生枝,有人出來負責就好(本院卷第77頁)等語。而證人即為告訴人甲○○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回分局後才幫甲○○製作談話記錄表,甲○○回分局時描述撞倒他的人是男性、刺蝟頭,後來可能我忘了跟同事講,另一位同仁 楊宗勳 幫甲○○及被告筆錄時,不知道甲○○講的跟之前不一樣(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當天,確實曾經向警員描述駕駛人之特徵,且該等特徵均與被告之外觀、性別、年齡不符。
㈡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到庭具結作證,證稱:
我們從文化路到大同路,停在待轉區二段式左轉時被撞倒,我跌倒,右腳被機車壓到,但我沒有看到撞倒我的人有沒有下車,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撞我,沒有看到是男是女,我只看到一台車停在台灣大哥大那邊,駕駛轉頭出來後面看,一下下就走了,我只注意到車子而已,不知道那人是男是女(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等語,明確表示其並未清楚看見肇事者之特徵。然對照其警詢筆錄記載:肇事者及肇事車輛特徵為一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警卷第12頁)等語,顯然有出入。查告訴人乙○○為本案車禍之被害人,受有多部位傷害,其於本案發生後亦未因和解而取得任何損害賠償,實無動機於審判程序中省略不證述特定情節而袒護被告,是其於審判中證述之見聞內容應為可信。至於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陳稱駕駛人之特徵為「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云云,查證人甲○○證稱:原本幫我作筆錄的警察給我建議,不要節外生枝,後來晚上抓到被告後,我們又做了一次筆錄,就換了一位警察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照證人乙○○警詢筆錄做成時間係在該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對照告訴人甲○○談話記錄表做成時間為當日17時20分(參照警卷第11頁、第10頁),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對照,確令人懷疑警員可能為求結案簡便,而引導證人乙○○製作內容含有指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特徵之筆錄,是以尚不能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上開記載,即認定其於車禍發生現場有看見駕駛人之特徵。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見到之
駕駛人並非被告,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辨認駕駛人之特徵,並非如先前警詢筆錄所記載,能特定「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之人駕駛車輛,而上2名證人之證述又無何不可信之處,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另有其人,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觀被告供稱:我把車窗搖下來,往後看,看到兩位被害人,當時我垂直過去看,看了10秒至12秒,我的角度只看到太太看著我,他們的車子是立著,太太沒有戴安全帽,穿著短裙,至於先生有沒有轉頭、有沒有看我,我比較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2頁),其所描述情節均與告訴人乙○○所述:我騎摩托車到哪裡都一定有戴安全帽,當天有倒地;及告訴人甲○○所述:我們的機車有倒地,我太太也有倒地被壓住,且我有趨前去要找駕駛理論等情不符,更令人懷疑其自白之真實性。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為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
五、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甲○○至本院作證時,可能因隔著車子玻璃窗沒看清楚,其印象與事實不見得相符(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語,然仍屬推測,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駁斥駕駛人並非被告之可能性。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