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宇
李鴻偉鄭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許哲宇、李鴻偉、鄭俊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許哲宇所持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許哲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號居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鴻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俊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宇、李鴻偉、鄭俊霖為朋友關係,許哲宇之母前曾與 陳素貞 發生糾紛。詎許哲宇因不滿陳素貞處理事務之態度,竟夥同李鴻偉、鄭俊霖,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俊霖駕車搭載許哲宇、李鴻偉,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時52分許,攜帶裝有白色油漆之水桶及棍棒前往陳素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前,欲與陳素貞理論,因遲未見陳素貞出面,遂共同以棍棒敲打上址鐵捲門、並將白色油漆潑灑至鐵捲門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素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開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亦因而減損,足生損害於陳素貞,3人旋離去現場。嗣陳素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宇、李鴻偉、鄭俊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敲擊上址鐵捲門、潑灑油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許哲宇於同日2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素貞,並告知「你們家油漆是我去潑的,怎麼樣!你還想要我過去開槍嗎!」等語,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惟就本署職權調閱之通聯紀錄以觀,被告許哲宇雖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然雙方通話內容不明,被告許哲宇亦僅坦認:伊有告訴陳素貞說油漆是伊潑的,也有罵三字經,但伊沒有說要前往開槍之言詞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小心將雙方對話的錄音資料刪除了,但當時伊在警局時有播放給警方聽過,當時也只有伊接聽電話,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本署108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許哲宇曾向伊恫稱上開「前往開槍」之言詞,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情業據被告許哲宇否認,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許哲宇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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