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春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潘春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潘春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106年9月24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船路口時,因酒後操控不佳,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吳趾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潘春海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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