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人姓名「 徐國禎 」均應更正為「 徐國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蔡名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燦坤 臺南東寧店(下稱燦坤東寧店)送修手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店長徐國禎所管領360小水滴智能攝影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3,376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包包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徐國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名益,扣得360智能攝相機2台(已發還徐國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禎、證人即燦坤東寧店副店長 陳婉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7至9、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商品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SAMSUNG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2張在卷可稽(警卷20至23、18至20、26、10、13至15、17、2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360智能攝相機2台,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徐國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