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勞保輔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05月29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基礎證據「切結書」其上登載「因榮工處移轉民營,要將上訴人裁減資遣」及依榮工處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起訴狀足證,84年4月9日要求再審原告簽名時該切結書上登載「移轉民營」為不實登載,係是偽造之公文書行詐,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一再明確主張、請求查明被上訴人非法行為。原判決明知偽造竟故意不採,仍為被上訴人取財之掩護,顯有違法失職。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得申請退休金達新台幣參佰多萬元,被上訴人故意不予發給,使再審原告損失慘重,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均已涉有刑事責任,再審原告業於96年06月22日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瀆職罪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上情及所提刑事告訴狀,並非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本院確定判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並非同條第8款及第9款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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