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8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97年度偵字第3111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科分別繳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其男友乙○○(本案共同被告,另行審結)係甲○○(本案共同被告,另行審結)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購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若另有「網路銀行」之設定,於詐欺得款項匯入該帳戶時,很可能遭其他人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甲○○購得 詹欣樺 之存摺後,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偽冒詹欣樺之身分,以電話向兆豐商業銀行查詢詹欣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是否設有網路銀行之設定,進而使甲○○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詹欣樺之帳戶向被害人丁○○詐得新台幣(下同)19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之供述。
(四)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五)被告丙○○與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通話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科分別繳納25,000元,且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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