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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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上開條文所謂之金融機構,應指債務人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並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在內,否則將造成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7,075元,惟聲請人除須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外,最沉重之負擔係平均每月尚須償還5,500元之房屋貸款,嗣於公司薪資政策調整後,再加上生活必要支出,已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除未提出上開協議書供本院審酌外,其復於書狀中自承於聲請更生前,並未向有擔保債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併依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協商,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提出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中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之意旨,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