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66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紀核定債務人 洪玲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繼承人紀核定及洪玲婉等2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9,656元,及自民國95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繼承人 紀南吉 於民國94年04月25日向債權人訂立
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被繼承人紀南吉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繼承人紀南吉至民國95年01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6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又被繼承人 紀南吉業 於民國95年07月02日死亡,相對
人紀核定及洪玲婉為其繼承人,另已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紀南吉之繼承人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五)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鑒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