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關於本件被告蕭桂香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桂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蕭桂香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8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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