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1WS524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將彰監四字第裁64-A01WS5
245號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並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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