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持自備之小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應予更正為「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黃正利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螺絲起子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論被告係持自備小刀、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攜帶小刀、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但僅持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持小刀及老虎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被告李子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陽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三)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四)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五)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兩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兩罪,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分別與(五)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與黃正利原係朋友,於102年5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黃正利住處內,2人因金錢糾紛而起爭執,李子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小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攻擊黃正利之頭部、臉部,致黃正利受有右眼鈍傷、左胸鈍傷、上唇及頸部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