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玉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惠國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徐方 祐所經營水果攤位上之櫻桃1包(價值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先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另又在同攤位上,拿取櫻桃1小包結帳,嗣賴美玉付帳後離開該攤位時,為 徐方祐 查覺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徐方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周賴美玉 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方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速偵卷第12、13、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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