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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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淨重0.966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243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243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3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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