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怡彣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收受強制執行扣薪之函文,為免薪資遭扣薪後無法維持生活,且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自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所陳其債務總額達2,655,108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