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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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賴怡誠 相對人林妍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10日,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一事不爭執,並同意
償債務,但相對人未為見票提示,抗告人不知如何清償,請求就如何提示及承兌並取回本票另行裁示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