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而頂讓被告所有經營之順興商店及啟宏商店,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105萬元,詎事後被告無法將該二商店讓渡予原告,雙方因而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返還原告105萬元價金。惟被告卻未能依約返還,雙方因而於99年2月6日簽立款項借用證,約定將上開105萬元價金返還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99年5月6日清償借款105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名義簽名之讓渡證書、收據、款項借用證各1件為證,核與所主張事實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