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驗前淨重壹點伍陸叁公克,驗後餘重壹點伍貳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驗後餘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香菸2支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香菸2支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扣案之香菸2支,驗前淨重1.563公克,驗後餘重1.524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952公克,驗後餘重
0.9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