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莊振農 律師 李奇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五○二七-FM號小貨車與被害人 劉錦銘 騎乘之JJ二─○七五號機車究有無發生擦撞,及擦撞部分為何,偵審中均未囑託宜蘭縣警察局鑑識課做勘察報告,及對該機車左側後輪擋泥板凹痕,是否因兩車碰撞或擦撞所造成進行模擬測試。原判決僅推測車輛間之碰撞若是輕微接觸,亦有可能未留下明顯擦痕,即逕依 羅政男 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之小貨車左側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明忠 所拍攝照片,小貨車左側後輪擋泥板雖有一凹痕,惟該凹痕明顯係舊痕跡,並無證據證明凹痕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被害人機車未見有該凹痕之落漆或鏽蝕物殘留其上,且係屬內凹,須是對向撞擊才可能造成。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羅政男供述,兩車是同向行駛,自不可能造成小貨車左側後輪擋泥板有內凹凹痕。且陳明忠證述其至現場調查結果,認係被害人自摔,小貨車左側無明顯擦撞痕跡。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稱:「兩車是否有擦撞,並無明確配合佐證,故全案謹未便遽作鑑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被害人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自摔受傷送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稱被害人酒精含量「經血液檢測超過0.11%」,另蘇澳分局函覆第一審檢察署載稱「車禍現場未發現可疑人車等跡象,……尚未發現 劉某 與人擦撞之情形」,而住在肇事地點附近之賴石火復證稱只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在雙黃線上,未見有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羅政男在警詢時供稱因天色昏暗,不清楚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也沒看清雙方撞擊過程,又如何看到是上訴人之小貨車左邊與機車右側相撞?嗣其在偵查中始則證稱只看到兩車靠得很近,兩車撞到何處不清楚,碰一聲究是倒地聲或撞擊聲亦不清楚;繼在事隔近一年,又供稱看到貨車左邊與機車右邊相撞。其後在第一審證稱距離太遠,沒有看到兩車相擦撞,其認為機車與貨車好像快撞到了,但實際有無撞到不知道,只是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並否定其先前之所有陳述。其上開就「自己所行走路線」、「被害人機車與上訴人貨車行駛路線」、「貨車是否直接開走或停在附近一段時間」、「上訴人貨車後面有無載東西」、「碰一聲究竟是倒地聲或撞擊聲」、「兩車有無擦撞、何部分擦撞」等所為之陳述,顯有反覆不一、前後不符等瑕疵。此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曾發生碰撞或擦撞。原判決僅依羅政男相互矛盾之證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擅自闖入快車道,且當時酒精濃度高達53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2.69mg/d
l,其酒精濃度已高達致死,根本無法開車。則本件車禍究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合併而為發生原因,抑僅上訴人之過失或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即謂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事實欠明,理由不備,法律適用亦未盡妥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並未傳訊證人 高天旺 ,卷內資料亦無其證言,乃判決理由竟謂證人高天旺與 羅雯 錤二人所證不符,不無矛盾。㈣、被害人當天係駕駛重機車沿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駕小貨車係在同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害人所駕駛重機車之遵行方向,原應循前述道路之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亦即應在上訴人之貨車右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天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及血跡,均遺留在蘇澳往羅東之快車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在快車道上行駛,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則係在上述內側快車道(即小貨車左側)靠近中間分隔線,由蘇澳往羅東之快車道,逆向行駛。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雖與上訴人之小貨車同向併行,惟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害人經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高達53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2.69mg/d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上訴人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應認已為必要之注意,則基於「信賴原則」,要難對上訴人遽以刑責相繩。原判決徒以「兩車併行」之臆測之詞,對上訴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獲結論,未另函請台灣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致其內容尚未明瞭,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係以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其論據。惟依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及陳明忠在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並非「同向併行」行駛車輛,而係「對向」行駛,上訴人係「羅東往蘇澳」,被害人係「蘇澳往羅東」方向,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為逆向行駛,原判決亦與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逆向行駛之事實相歧異,則上訴人與被害人所駕兩車關係為何,為何與現場事故圖及照片所示之「對向行駛」不同,均未審酌,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確有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是否函送鑑定,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即得依職權酌定,不能以原審未將本件肇事函請宜蘭縣警察局鑑識課勘察鑑驗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即認有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非唯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辯護人復稱:「當時有鑑定(即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我們認為鑑定就夠了」(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則原審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須再為前開之調查,而未依職權送請鑑定,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羅政男在偵審中之證言, 黃茂順 、陳明忠在第一審之證詞,並就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鎮○○路○○○號前時,確因未與被害人駕駛同向併行在其小貨車左側而靠近中心分向限制線快車道上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小貨車左側與機車擦撞,使被害人摔跌倒地;暨被害人雖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禁行之快車道上,亦有過失,仍無從免除上訴人未盡保持安全間距,以防止發生擦撞之注意義務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羅政男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無證據可證其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並未以小貨車左側後輪擋泥板上之凹痕,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見原判決第七頁前四行),上訴意旨執此所指,亦非依卷存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非可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雖將 藍金成 ( 羅雯錤 友人)誤載為高天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然此僅係顯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載,而非理由矛盾,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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