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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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其配偶 張惠齡 之名義,與告訴人 陳富貴 約定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四六、六四七、六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之所有權,告訴人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時,將地上物拆除完畢,嗣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準時將地上物拆除,雙方發生糾紛,詎甲○○與被告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由乙○○擅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一枚,並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所附上揭土地之照片、切結書(二份)及設計圖上蓋章,而偽以「陳富貴」名義製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鄉公所確無農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再將上揭文件持交不知情之埤頭鄉公所職員 謝耿洲 行使,該鄉公所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埤鄉建字第一六二二號業主陳富貴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甲○○在該土地興建房屋,為告訴人知悉,進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載稱:「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缺乏蓋出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對,故依所送資料之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等旨,似謂甲類印文(即被告等辦理興建農舍建照申請書上「陳富貴」印文)與乙類印文(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資料上「陳富貴」印文)是否確係出於同一印章,尚需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比對。而本件辦理申請土地分割之木質印章,既於分割登記前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復指稱被告等申請興建農舍建照之印章係偽刻,自應命告訴人提出其取回之木質印章,再送請比對,始足釐清實情。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曾提出木質印章一枚,再以印鑑章換回等情,則該枚木質印章究在何處?現由何人持有或保管?若已滅失,因何事由?最後持有者為何人?原審未為調查,復未於判決為必要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口頭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及告訴人有無將印章交付乙○○。而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對張惠齡、乙○○、告訴人及 謝瑞英 實施測謊鑑定所擬之發問題組,失之簡略,相關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不無研求餘地,自可指出缺失再送測謊,以求詳盡。原審排除測謊鑑定報告,未再為查證,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再原判決認上揭測謊鑑定可供審判上參酌,復忽略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告訴人曾以印鑑章將土地分割資料上蓋用之「陳富貴」楷體印文之印章換回,再參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印章,均會妥為保管,該楷體印文之木質印章又無失竊之紀錄,被告等焉能輕易取得該枚印章,並蓋用於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因認乙○○所為其申請資料所使用之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之辯解,應堪採信。惟原判決未審酌鮮有人會因印章不見而向警方報案,又忽略以電腦仿刻之可能,自與經驗法則相違。㈣原審經比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及說明,採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惟何種鑑定方法精密而較可採,事涉專業,原審未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證人予以詢明,復未引用專業文獻,逕行判斷鑑定報告,以何者為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乙○○與 羅淑貞 於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分別供(證)稱告訴人將本件第一審卷內所附「陳富貴」印章交付乙○○辦理本件申請農舍建築執照,然第一審將印章、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土地分割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農舍建築執照申請書資料之印文與印章之印文不同。原審未再送測謊鑑定,亦未命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以判斷何鑑定報告可採,原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惠齡、謝瑞英、 游素端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甲○○之供詞,暨張惠齡與告訴人陳富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所附土地辦理分割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所附自用農舍建照相關申請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甲○○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農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於買賣後二年內不得申請農舍,與乙○○在第一審所稱告訴人售予甲○○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年內禁建等語,均非虛妄;告訴人主張不知被告等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應係事後反悔,見該約定未載明書面,故為爭執之詞,自無足取。並依據告訴人於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及游素端、謝瑞英分別於同上偵查案件、本件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暨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登記申請書上「陳富貴」印文等卷內資料,說明告訴人所稱除印鑑章之外,未曾寄放任何印章予謝瑞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且敘明: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分別對「陳富貴」印文、印章所為鑑定之結果,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如何得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乙○○曾陳稱係謝瑞英委託其申請上揭農舍建照執照,乃一時之口誤,尚難資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檢察官於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案件偵查中,將張惠齡、乙○○、告訴人、謝瑞英交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何以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論罪之判斷基礎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認定事實與如何適用法律,均屬法院之職權範圍;鑑定人(機關)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是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雖可供法院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於事實之判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均非違法。本件經原審將告訴人所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一之三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所附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連同乙○○在第一審所提出「陳富貴」之印章,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七五九七號鑑定書,已明白記載該二文書上之「陳富貴」印文,與送鑑印章之印文相同(原審卷第五
十七、五十八頁)。原審憑此鑑定結果,及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已經先拿另一個印鑑章到代書處換回之前交付給代書之木頭章(該木頭章為辦理前述共有土地分割之用而交付),而印鑑證明的印鑑章,現在在我這,而申請興建農舍執照之印章,就是之前交給謝瑞英的印章」等語(偵字第三六六0號影印卷第十六頁),並逐一剖析何以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相關印文之鑑定結果,較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為可採(原判決理由㈢㈣),另敘明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對張惠齡、乙○○、告訴人及謝瑞英所實施之測謊鑑定,相關程序之基本要件能否謂無瑕疵,已不無研求之餘地,尤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二十頁),於審理期日未請求調查何證據,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佐。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又無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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