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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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簽訂營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伊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地二階段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志品公司承作。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伊營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志品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願就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志品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伊請求解除剩餘之75%履約保證責任(即六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因進流站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已逾原訂完工日之同年三月十七日,而主體部分則尚未完工,伊乃不應允解除,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下稱世曦公司),核算逾期罰款金額及未請領相關費用,並載明如相關費用不足以支應罰款金額,伊將依契約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另告知系爭保證書期限將屆,要求儘速展延期限,副本並同時寄送上訴人及志品公司,但志品公司卻違約未如期辦理展延履約保證期限。伊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發函上訴人,促其依約履行擔保責任,撥付剩餘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詎上訴人竟以系爭保證書已屆期失效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既載明有效期間,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則伊所負之保證責任,僅至是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始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伊代志品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志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三十六條、投標須知第柒章第一、四條、系爭保證書及相關函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①查系爭保證書第一、二條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茲因志品公司得標被上訴人‧‧擴建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可知志品公司依招標文件於訂約前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堪認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九項約定:「乙方(志品公司)未能依合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第一項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同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再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致世曦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志品公司函文載稱:「一、依據承商志品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申請解除預付款保證責任辦理。二、本工程經貴公司設計單位說明土建部份工期為原合約工期,另污水效能試車工期部分,‧‧同意僅該部分延長九十天..亦恐無法如期完工,請貴所立即依合約規定核算逾期罰款金額及未請領相關費用,如相關費用不足以支應罰款金額,本局依合約約定可由履約保證金等扣除,另履約保證金等期限將屆,請立即要求承商展延期限,以確保本局權益」,茲志品公司履約逾期,即應依約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間,乃其於被上訴人通知延長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後,竟仍未申請延長,足認志品公司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發生無疑。復以系爭保證書第四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文義並非指期限屆滿後,該保證書失其效力,而係志品公司應於該期間內完成履約,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有效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後對其已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等語,為不可採。按志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付款之承諾,志品公司既存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且發生於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載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通知其付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該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六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審審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暨函文等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志品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所定之有效期間內,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符合對志品公司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付款,以及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所定有效期間之文義,非指期限屆滿後該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並以志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付款之承諾,被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等上述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與上揭解釋契約之意旨並無不合,於法洵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稱:系爭保證書於志品公司未依約約定期限履約,其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負有給付該保證金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四~八頁),原審所為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有效期間之文義解釋,殊與辯論主義之原則無悖。另原審就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解為志品公司履約期間,並以志品公司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係於該有效期間內發生,該履約期間復與被上訴人及志品公司約定工程之完工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不同,所為之論述,亦無何理由矛盾或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認係廠商發生違約事由之期間,原判決逕認其為完成履約之期間,與另謂其為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發生之期間相矛盾,亦與志品公司應完成履約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期限不符,並構成違背辯論主義。又觀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及授信實務,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乃其承諾付款之有效期間,原判決更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暨契約相對性原則等原審贅述部分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執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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