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貳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被告現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7月2日),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編號2、3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