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由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 黃金輝 佯裝買主,陪同證人 陳穩民 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現場),與上訴人見面洽談,且依陳穩民及黃金輝之陳述,警方對陳穩民誘使上訴人起意提供毒品之過程,始終有所掌控,足見上訴人係受警員之引誘而產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穩民之犯罪意思,係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則警方因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查,仍採為判決之部分依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倘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應會先行告知買方該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再攜帶同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但黃金輝卻陳稱其當時係攜帶向同事湊得之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至現場,且未與上訴人談及毒品之價格、數量,另警方在上訴人處搜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三包,黃金輝所攜帶之款項與上訴人持有之毒品數量,互核並不吻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㈢、陳穩民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陳其因胞弟陳皇君與上訴人係同事,擔心上訴人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君施用,遂佯向上訴人購買該毒品,以趁機向警方提出檢舉。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案發時、地與陳穩民見面,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陳穩民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即有傳喚陳穩民及陳皇君查明之必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一再請求傳訊該二證人,原審未予傳喚,遽行判決,並嫌調查未盡。㈣、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係於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內之冷氣出風口置物架上搜得,另外一包則在該車左前車門下方置物袋之黑色小皮包內扣得,該三包毒品並非同置一處,亦非均由上訴人出示予黃金輝,上訴人又主張扣案之毒品皆係供己吸用,則該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中,究僅一包、二包抑三包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原審未予究明,即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復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引用警員 方志 原於第一審證稱陳穩民係於獲得上訴人同意售予毒品後,始報案請求警方查緝,及警員 陳嘉華 證述係陳穩民向警員告發上訴人涉犯本案各等語,資為否定上訴人所陳其原無犯罪之故意,係因警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論據,但依卷附第一審筆錄所載, 方志原 、陳嘉華均無前開之陳述,原判決前揭論斷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警員方志原、陳嘉華已證稱陳穩民係在獲得上訴人同意售予毒品後,始向警方提出告發,請求查緝上訴人所涉本件犯行,陳穩民亦證陳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主動以電話佯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報請警方處理,陳穩民前開所為如何之非屬「陷害教唆」;上訴人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係皆供己吸用,嗣於案發當日始欲將其中一包無償轉讓予陳穩民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㈣仍執陳詞,以其係受警員引誘而萌生犯罪意思,屬「陷害教唆」,警方因此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查,仍採為判決依據;原審未究明及說明扣案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之非供其施用而均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附筆錄所載,陳穩民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打電話予上訴人,係佯稱要向上訴人購買五千元至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亦供稱重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黃金輝於第一審又證陳因陳穩民表示已與上訴人約好有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假裝係陳穩民之友人,陪同陳穩民前往赴約,惟恐同事來不及支援,其又未攜帶武器,陳穩民復未言及購毒之確實金額,其乃帶著向同事湊得之七、八萬元,俾能全身而退,然嗣其與陳穩民同至現場,並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在現場埋伏之同事即將上訴人之車輛攔下,故其未及與上訴人談論毒品之價格與數量(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另上訴人在現場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六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一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則陳穩民於前往現場前,並非未與上訴人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概金額,而上訴人攜往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值一萬元(即1000〤〔4.63÷0.5〕=9260),與陳穩民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該毒品之金額上限一萬元,亦大致相符。另黃金輝為查獲上訴人,乃佯裝購毒者並陪同陳穩民至現場,且因陳穩民未向其敘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金額,其又為求能全身而退,乃多帶購毒款項前往,於抵達現場並進入上訴人所駕車輛後,復因其他埋伏警員立即將該車輛攔下,致其未能與上訴人談及毒品之價格、數量。依上揭各情,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情事。㈡、原判決依憑陳穩民及警員黃金輝、方志原、陳嘉華、 郭泰言 、 陳進城 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參酌上訴人已坦承陳穩民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係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與陳穩民見面,係欲將其中乙包毒品交予陳穩民等語,因認本件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瞭。另以上訴人亦坦認曾僱用陳皇君,二人原係同事關係,陳皇君並有吸毒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反面);陳皇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陳穩民陳稱其因陳皇君與上訴人係同事,擔心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皇君施用,乃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藉機提出檢舉乙節,並非無據,陳穩民、陳皇君又迭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乃認無再傳喚陳穩民、陳皇君到庭,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卷內資料,證人方志原於第一審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有無逮捕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有,因為有人到警局報案……由值班小組陳嘉華問了後,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問了相關事情後,我帶黃金輝及其他同事至現場守候」、「……他(指陳穩民)一來就說要帶警員一起去抓販賣毒品。他說被告……要賣毒品給他……」、「(在當時是否知道被告要賣毒品的對象?)賣給陳穩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另證人陳嘉華亦陳稱:「當天(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是我們值日,陳穩民到分局報案,說要檢舉有人販毒。我問該人姓名,陳穩民說是甲○○……」(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原判決據此謂:方志原於第一審證稱陳穩民係於獲得上訴人同意售予毒品後,始報案請求警方查緝,警員陳嘉華亦證述係陳穩民向警員告發上訴人涉犯本案云云,與上開筆錄所載核無不符。上訴意旨㈤所指,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