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44號
原告 黃明燦
被告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繼承人 盧蘇 赴所有之鹿谷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惟盧蘇赴已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已無能力受領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實際上由被告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7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誤匯款」管理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以盧蘇赴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方屬適法。又盧蘇赴雖已死亡,然被告對系爭帳戶之款項並無處分權,且被告與盧蘇赴之關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未經盧蘇赴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無法擅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盧蘇赴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盧隆興 、 盧隆照 、 盧秀月 。
㈡系爭帳戶為盧蘇赴生前所有,原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6時2分57秒,因帳戶輸入錯誤,將系爭款項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㈢依鹿谷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尚有餘額1萬8,089元,未遭盧蘇赴全體繼承人提領餘額後結清銷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如事實上管理人另有契約義務時,事實上管理人即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縱當事人間的契約,有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情事,因死亡當事人仍有繼承的法律關係存在,該死亡的情事,並不必然發生當事人間契約終止或無效的情形,自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㈡本件被告與盧蘇赴間之關係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上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而盧蘇赴於104年10月27日死亡時,盧蘇赴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由盧蘇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未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與民法第6條規定無關。而被告僅為金融機構,係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管理系爭帳戶,並非無因管理,是原告並無依民法第17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繼承人盧蘇赴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蘇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