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江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411元(其中17,623元為消費款,2,027元為循環利息,76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623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7月1日至98年4月23日止,約定分45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5年9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222,092元(其中221,629元為本金,463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21,629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
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3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7.5%固定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95年9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389,172元(其中388,571元為本金,601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88,571元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於93年10月29日間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被告得自93年10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5,
757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週年利率││││││(民國)│(%)│計算期間│(%)│├──┼────┼─────┼─────┼────────┼────┼────────┼────┤│1│信用卡│20,411元│17,623元│自95年11月24日起│20│無│無││││││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15││││││││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222,092元│221,629元│無│無│自95年9月25日起│20││││││││至清償日止││├──┼────┼─────┼─────┼────────┼────┼────────┼────┤│3│通信貸款│389,172元│388,571元│無│無│自95年9月22日起│20││││││││至清償日止││├──┼────┼─────┼─────┼────────┼────┼────────┼────┤│4│現金卡│55,757元│55,757元│自95年10月4日起│13.88│無│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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