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 謝瑞鴻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張彩鳳
陳儀榛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 被告 黃麗君 兼列前二人訴訟代理人黃麗瓊被告 陳明珠 監護人 劉中強 被告 高桂
劉俊千 劉炎銘 劉世忠劉素美 劉秀英 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劉俊千被告 謝翠雲 被告 張世南
陳治華 黃世傳 張淑玲 陳素芳 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彩鳳、陳儀榛、高桂、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圭為兩造之族叔公,遺有如附表一之共有物(下稱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共有物於被繼承人陳圭死亡後,由其母親 林氏 坐一人繼承,林氏坐死亡後由其姪子 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 再轉繼承,被告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陳明珠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 林建信 ;被告陳儀榛、高桂、劉俊千、劉炎銘、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陳建泉;被告張彩鳳、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陳素芳、黃秀朱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陳建發,而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彩鳳、陳儀榛、高桂、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出任何陳述。
(二)被告陳國春則以:被告不同意以應繼分來分配,應該依照先前家族長輩於民國63年的協議書來分配等語置辯。
(三)被告高桂、劉俊千、劉炎銘、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則以:同意原告所求。
四、本院心證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圭已於34年10月25日經法院死亡宣告推定死亡,所留系爭共有物由其母親林氏坐一人繼承,林氏坐死亡後由其姪子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再轉繼承,兩造均為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之再轉合法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陳國春以「被告不同意以應繼分來分配,應該依照先前家族長輩於民國63年的協議書來分配」等語置辯;惟上開協議書上僅記載房屋存在及建築權之取得之協議,並無分割共有物(含土地)之記載,且上開協議書係於63年11月24日所簽訂,再轉繼承人陳建發該房繼承人養女 張招 於85年10月5日死亡,養女張彩鳳迄今仍生存,當時均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尚難認上開協議書為全部所有公同共有人所承認甚明,被告陳國春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當屬有據。爰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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