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 謝瑞鴻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張彩鳳
陳儀榛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 被告 黃麗君 兼列前二人訴訟代理人黃麗瓊被告 陳明珠 監護人 劉中強 被告 高桂
劉俊千 劉炎銘 劉世忠 陳 劉素美 劉秀英 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劉俊千被告 謝翠雲 被告 張世南
陳治華 黃世傳 張淑玲 陳素芳 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彩鳳、陳儀榛、高桂、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圭為兩造之族叔公,遺有如附表一之共有物(下稱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共有物於被繼承人陳圭死亡後,由其母親 林氏 坐一人繼承,林氏坐死亡後由其姪子 陳建信 、 陳建泉 、 陳建發 再轉繼承,被告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陳明珠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 林建信 ;被告陳儀榛、高桂、劉俊千、劉炎銘、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陳建泉;被告張彩鳳、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陳素芳、黃秀朱對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乃輾轉繼承於陳建發,而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彩鳳、陳儀榛、高桂、謝翠雲、張世南、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出任何陳述。
(二)被告陳國春則以:被告不同意以應繼分來分配,應該依照先前家族長輩於民國63年的協議書來分配等語置辯。
(三)被告高桂、劉俊千、劉炎銘、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則以:同意原告所求。
四、本院心證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圭已於34年10月25日經法院死亡宣告推定死亡,所留系爭共有物由其母親林氏坐一人繼承,林氏坐死亡後由其姪子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再轉繼承,兩造均為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之再轉合法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被告陳國春以「被告不同意以應繼分來分配,應該依照先前家族長輩於民國63年的協議書來分配」等語置辯;惟上開協議書上僅記載房屋存在及建築權之取得之協議,並無分割共有物(含土地)之記載,且上開協議書係於63年11月24日所簽訂,再轉繼承人陳建發該房繼承人養女 張招 於85年10月5日死亡,養女張彩鳳迄今仍生存,當時均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尚難認上開協議書為全部所有公同共有人所承認甚明,被告陳國春之抗辯,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就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當屬有據。爰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載分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