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城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城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肆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身份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應更正為「身份證
1張、學生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城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物品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 陳心 閎達成和解(被告表示無意願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2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只(內含約400元,總價值為1,9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取得之身份證、學生證、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朱城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城熱於民國106年2月10日6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inhouse餐廳內,拾獲 陳心閎 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約4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心閎察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城熱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撿到皮夾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心│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閎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告訴人皮夾掉落後,被告拾起│││擷取照片4張│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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