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茅彥騰 即 茅建安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茅彥騰即茅建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大坤呈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5年3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0-22、96-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47-48、59、9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1頁背面、第57-58、60-71、77-87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無法確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5年4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消債調卷第25頁、第91頁背面)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3-24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54元、於103年月間收入為65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大坤呈企業社,每月可得薪資約26000元,復計入年終獎金1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6833元,但沒有勞保,僅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7-28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268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317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房租費1萬元、電費
54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000元、通話費250元、未成年子女膳食費、教育費、扶養費9378元)。其中,房租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9-15頁)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鶯歌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電費、健保費、通話費部分,雖未提供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膳食費、教育費、扶養費部分,經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6-17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817元(計算式:5400元+1萬元+540元+749元+500元+250元+9378元=26817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難認有餘額,尚屬入不敷出,其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份,縱計入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