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素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陳稱其於犯本案前僅有賭博之前科,犯後已深感悔悟,希求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被告之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行車之人切勿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經年累月不斷宣導,以本件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且曾於民國83年間,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警愓,心存僥倖,仍於深夜之際酒後駕車,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犯罪情節非輕,暨前另有竊佔、違反建築法、妨害名譽、賭博等犯行而迭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被告謝龍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泉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豐門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龍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

更多裁判書